(2016)浙0783民初14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正江与李荣海、沈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江,李荣海,沈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494号原告:周正江,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阮波,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海,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沈玉珍,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周正江与被告李荣海、沈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为:自2014年11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荣海因投资需要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荣海至今未归还借款。又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海、沈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正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荣海、沈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媛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