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众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众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635号原告:中山市众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裕路61号第一卡。法定代表人:黄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东兴路百佳同益工业园第一期3楼。法定代表人:王功杰。原告中山市众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诉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特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逾期货款14868.2元;二、被告支付因逾期履行而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以148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灯饰包装材料,主要为卷盘和拉链袋,采用的结算方式是月结。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11月,被告付款至2015年5月,后���再支付过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4868.2元。2016年3月,被告以经营不善不由,提出所欠货款分36个月等额等息支付,但未得到原告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14868.2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清还货款,故诉至本院。原告众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发票1张;2、对账单4张;3、送货单11张;4、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接受货物后尚欠货款14868.2元未支付。被告福特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灯饰包装材料,主要为卷盘和拉链袋,采用的结算方式是月结。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11月,被告付款至2015年5月,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确认尚欠货款14868.2元,并承诺采用等额等息方案进行付款。因福特斯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众成公司与福特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福特斯公司拖欠众成公司货款14868.2元的事实,众成公司提供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协议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特斯公司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众成公司据此要求福特斯公司支付货款14868.2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特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众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68.2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为86元,保全费169元,合计255元,由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