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黎红梅、许登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黎红梅,许登志,王永健,黎日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8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503号。代表人:李之定,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旭,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红梅,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许登志,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王永健,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黎日照,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兴支行”)诉被告黎红梅、许登志、王永健、黎日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耀能、人民陪审员王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繁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揭军英,被告王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日照、黎红梅、许登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黎红梅、许登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7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11274.3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往后按约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王永健、黎日照对被告黎红梅、许登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黎红梅、许登志、王永健、黎日照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黎红梅、许登志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6%计,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2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四个月)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被告若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等;被告王永健、黎日照对被告黎红梅、许登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红梅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黎红梅从2016年1月后未再依约履行正常还款义务,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7元及利息(含罚息)11274.34元。被告王永健辩称:一、其与原告是签订有合同,帮忙被告黎红梅向原告借款,都是被告黎红梅、许登志和原告协议及办理联保事宜,借款也为他们所用,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去办理的;二、被告黎日照、黎红梅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店面已经不存在了,且被告黎日照的营业执照于贷款前已经注销,没有贷款条件,但是原告还贷款给他们,没有考核他们的贷款条件,《联保协议书》应该是无效的,所以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黎日照、黎红梅、许登志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日照、黎红梅、许登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小额联保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黎红梅、许登志、王永健、黎日照共同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在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内,任一小组成员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向原告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征得保证人同意,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可以证明被告黎红梅、许登志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黎红梅在《借据》中签字确认的账户中;3、银行卡复印件及营业执照不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6日,以被告黎红梅、许登志、王永健、黎日照为乙方,与甲方原告邮储银行东兴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借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征得保证人同意;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并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中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16日,被告黎红梅、许登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红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购买红木家具,利息按年利率15.6%计,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2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黎红梅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借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许登志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红梅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黎红梅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另查明,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黎红梅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为199999.97元,欠息29723.51元。被告黎红梅、许登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黎红梅、许登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黎红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红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7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登志作为被告黎红梅的配偶,依法应对被告黎红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黎日照、王永健与被告黎红梅、许登志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自愿约定组成联保小组,对任一成员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不超过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征得保证人同意。被告黎红梅、许登志在本案中的借款符合上述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王永健、黎日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红梅、许登志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为29723.51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1+30%)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黎日照、王永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红梅、许登志、王永健、黎日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9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人民陪审员 王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繁媚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