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顺才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才,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东丰路*号。负责人翟广富,该派出所所长。上诉人王顺才诉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合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因原告涉嫌故意伤害,被告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作出新公(港)行传字[2015]77号、83号、86号传唤证,传唤原告至被告处接受询问。2015年12月25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作出新公(港)行罚决字[2015]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新公(港)行罚决字[2015]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港)行传字[2015]77号传唤证、新公(港)行传字[2015]83号传唤证、新公(港)行传字[2015]86号传唤证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传唤行为及处罚行为为被告作出,被告为适格被告,拒绝作出变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作出,现原告起诉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新公(港)行罚决字[2015]280号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顺才的起诉。上诉人王顺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就作出裁定,认定原告涉嫌故意伤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新公(港)行罚决字[2015]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港)行传字[2015]77号传唤证、新公(港)行传字[2015]83号传唤证、新公(港)行传字[2015]86号传唤证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王顺才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新公(港)行罚决字[2015]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作出的,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应予以驳回起诉。公安机关向上诉人作出的传唤证属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雄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