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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天和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和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和(绰号“李三叔”),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1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天和明知其无烟草专卖等相关资质,伙同无烟草专卖等资质的李某某1、金某(均已判)等人,从四川省宜宾县、云南省水富县等地收购卷烟,倒卖给四川省简阳市的吴某(已判),并使用沈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取了吴某支付的购烟款170000元。2012年2月26日凌晨,李某某2、金某接受李天和的安排,将800条“娇子”牌卷烟、550条“阳光娇子”牌卷烟、75条“小熊猫”牌卷烟从宜宾市运至简阳市简城街道安象街汽车大修厂内与吴某、苟登雪(已判)完成交易后,被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并现场查获了吴某支付给李某某1等人的购烟款178300元。2015年8月21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宜宾县将李天和挡获。李天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卷烟条码登记表,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汇款登记统计表,烟草专卖局证明及烟草价格证明书,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机打发票,李天和的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缴款票据,吴某、苟某某、李某某1、金某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苟某某、李某某1、金某、黄某某1、胡某某、邓某某、黄某某2、雷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聂某某、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李天和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李天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天和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李天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天和的刑期起止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天和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刚代理审判员  彭远飞人民陪审员  苏秀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