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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与孙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孙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364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主要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山,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与被告孙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人保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山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8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孙山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在京台高速1100KM+800M处,追尾前方王德财驾驶的皖A×××××号车,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才起诉原告至安徽省庐江县法院,原告依(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已生效,已向王德才支付赔偿款182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孙山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对原告诉讼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理赔情况不持异议,但提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山承担。我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孙山电话咨询,其承诺不再由我公司赔偿,其已经放弃了本次保险索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王德财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承担了在其公司投保的皖A×××××号车辆损失182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按生效的判决书履行完毕。被告孙山驾驶的皖L×××××号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孙山驾驶皖L×××××号车给原告承保的皖A×××××号车造成的损失,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为18200元。原告已经依据《保险法》之规定,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了皖A×××××号车损失,故其向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主张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皖L×××××号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超出该限额的16200元扣除原告自己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由被告孙山承担给付161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2000元;二、被告孙山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16100元并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元,由被告孙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