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孙静海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海,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3396号原告孙静海。被告张辉。原告孙静海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6年7月还款1.5万元。后一直未偿还剩余款项。直到今年2月份才再次打下欠条,但仍然未履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向原告孙静海借款3万元,之后偿还1.5万元。剩余1.5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孙静海1.5万元,今天还1000元。二月20日前还一部分,6月底前还清(欠期15年)。”书写欠条当天被告给付原告0.1万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剩余1.5万元未偿还,有被告书写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书写欠条当天偿还0.1万元,应从欠款1.5万元中扣除,原告主张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静海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