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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瑞南诉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南,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234号原告:谢瑞南,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出生,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秀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瑞南诉被告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于2016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南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瑞南诉称:2015年5月至6月,供电公司开始建设66千伏孟家岭高压线32号至40号线路受灾恢复工程输电线路杆,需要临时占用我的土地。供电公司临时占用我的承包田共计1363.89平方米。2015年6月13日我与供电公司签订了征用土地安置补偿协议。当时供电公司只对我的青苗损失进行了补偿,对于我的其他损失没有进行补偿。由于供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临时用地碾压,并且造成水土流失,现该土地无法进行耕种,我就此事多次找供电公司协商未果。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供电公司补偿我复耕补偿费6819.45元;2、供电公司对临时占用我的承包田进行恢复原状。供电公司辩称:1、此次临时占地系因2015年5月末风灾引起的抢修事故,我公司是为公共利益而临时占地,因此说有别于一般的经营性临时占地;2、此次临时占地复耕费问题,四台子村委会已召开专题会议,并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了复耕费的补偿标准;3、我方已实际将包括复耕费在内的全部补偿款全部支付到孟家岭镇经管站;4、谢瑞南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因复耕补偿费就是给谢瑞南土地恢复原状的费用,因此要求复耕补偿费就不能要求恢复原状;5、我方只在2015年临时占用了谢瑞南的土地,因此2016年因谢瑞南自身的原因不耕种土地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末风灾引起的抢修事故,供电公司开始建设66千伏孟家岭高压线32号至40号线路受灾恢复工程输电线路杆,临时占用谢瑞南的承包田共计1363.89平方米。2015年6月13日谢瑞南与供电公司签订了征用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供电公司只对谢瑞南的青苗损失进行了补偿。供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临时用地碾压,造成水土流失,现该土地无法进行耕种。四台子村对耕地、幼苗补偿问题召开会议,参会人员有村委成员、包村干部、全体受灾农民,此次会议议定复耕费800元每天每垧乘以4天,谢瑞南已在会议纪要上标注不同意复耕费的标准。供电公司只赔偿谢瑞南青苗损失1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6月13日谢瑞南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四张照片、四台子村耕地、幼苗补偿问题会议纪要;2015年10月23日供电公司与孟家岭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经管站)签订的发放协议、附表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凭证(39045元,其中包括复耕费2700元)。谢瑞南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下:2015年6月13日谢瑞南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四张照片。证明供电公司临时占用了谢瑞南的土地面积是1363.89平方米,供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谢瑞南土地僵硬水土流失,无法耕种,供电公司对临时占用的耕地没有进行恢复。供电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只是一份记载占用谢瑞南土地面积的书面依据,并非是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因没有供电公司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照片无法确认是谢瑞南家土地,但我公司承认当时占用谢瑞南家地了,占地属实。供电公司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四台子村耕地、幼苗补偿问题会议纪要。证明1、参会人员有村委成员、包村干部、全体受灾农民;2、此次会议根据民主议定程序已对受灾引起的占地补偿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二点规定复耕费800元每天每垧乘以4天;3、此次会议内容已经参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该纪要谢瑞南已经标注不同意复耕费的标准。谢瑞南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谢瑞南得到了供电公司的青苗补偿180元,但复耕费由于对标准持有异议,复耕费没有得到。证据二、2015年10月23日供电公司与孟家岭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经管站)签订的发放协议、附表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凭证(39045元,其中包括复耕费2700元)。证明1、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灾后抢修临时占用四台子村部分村民土地复耕费面积合计10477.05平方米,金额2700元,见附表三。涉及到谢瑞南的面积是186.3平方米,金额是47.88元。原来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是每垧按3200元给付,但后期经双方领导口头协商实际给付时是按每垧2700元给付的。谢瑞南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只是供电公司和孟家岭经管站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此协议只约束供电公司与孟家岭经管站,不能对抗谢瑞南,谢瑞南并没有实际得到复耕费,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谢瑞南的诉讼请求和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谢瑞南请求的复耕土地的补偿费用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供电公司应否对占用谢瑞南的土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供电公司因灾后抢修临时占用谢瑞南耕地,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对临时用地碾压,造成水土流失,致使谢瑞南对其所承包的面积为1363.89平方米的耕地无法进行耕种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对占用谢瑞南所承包的面积为1363.89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原状。谢瑞南要求供电公司给付复耕土地补偿费与对承包田进行恢复原状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谢瑞南要求供电公司给付复耕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对占用原告谢瑞南面积为1363.89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二、驳回原告谢瑞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江审 判 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