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谢立善与郭林涛、王宝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善,郭林涛,王宝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977号原告:谢立善,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郭林涛,男,自然情况不详,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王宝林,男,自然情况不详,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谢立善与被告郭林涛、王宝林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2016年10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涛、王宝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立善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郭林涛承担去内蒙古租车的费用2600元,以及三人两天工资和伙食费1000元,共计36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上午,王宝林和马启文二人说郭林涛在内蒙古赤峰承包点工程,有一段铁路砌石头护坡工程,让谢立善去看活,如果活和他们说的不一样,他们负责全程费用。2016年8月10日谢立善等一行五人出发去内蒙,谢立善和郭林涛说明,如果去了工程和郭林涛等人说的不一样,全部费用由郭林涛承担。到现场后,工程量明显加大,我们当时说这活不能干,回来后与郭林涛交涉费用问题,没有结果。被告郭林涛、王宝林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谢立善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杨盛林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谢立善租用其面包车去内蒙古看工程,费用是2600元。被告郭林涛、王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谢立善等一行五人租用杨盛林的面包车去内蒙看工程,租车费用为2600元。到现场后,因工程量明显加大,谢立善表示说这活不能干。回通化后谢立善与郭林涛商量费用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谢立善起诉要求郭林涛支付谢立善等人去内蒙古赤峰看工程的费用,但是谢立善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租用杨盛林的面包车的费用是2600元。关于谢立善主张,郭林涛承诺如果工程量和之前所述不一致,所有费用由郭林涛承担,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立善主张由郭林涛负担同行三人两天的工资和伙食费共1000元于法无据,谢立善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谢立善的该项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立善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立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谢立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嘉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