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道侗族自治县乐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龙润容、粟国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乐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龙润容,粟国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乐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转兵中路。法定代表人:戴恩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润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保,通道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国柱。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乐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润容、粟国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30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恩霞、被上诉人龙润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保、被上诉人粟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伯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润容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等等。龙润容辩称,一、上诉人违反居间合同义务,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被上诉人龙润容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粟国柱未取得债权人粟国平的委托授权,擅自将粟国平所谓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答辩人龙润容,之后,粟国平也并未对该债权转让合同进行追认,属非法占用答辩人龙润容资金,一审判决后粟国柱服判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粟国柱辩称,一、本案中涉及的粟国平与粟国柱实际为其一个人;二、被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龙润容的诉讼请求。龙润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粟国柱、乐伯泰公司向原告龙润容返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15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粟国柱、乐伯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龙润容在阅读被告乐伯泰公司发布的宣传广告后,于2014年8月21日到被告乐伯泰公司办理放贷业务。被告乐伯泰与原告龙润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乐伯泰公司为原告龙润容寻找合法经营项目投资需求信息事宜提供中介服务。同日,在被告乐伯泰公司的居间介绍下,被告粟国柱以“粟国平”的名义与原告龙润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粟国平将其在靖州岩湾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关于凯天家园房地产500万股权质押借款项目的债权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的债权及出借期内的利息全部转让给被告龙润容行使。同年9月3日,原告龙润容再次在被告乐伯泰公司办理了30000.00元的出借业务,其过程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前一致。原告龙润容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将出借本金20000.00元、2014年9月4日将出借本金30000.00元汇入由被告粟国柱持有的户名为“粟国平”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中。至此,在被告乐伯泰公司的居间介绍下,被告粟国柱以“粟国平”的名义向原告龙润容签订转让债权总额为50000.00元。2014年9、10月,原告龙润容共收取利息3107.00元,该利息并非靖州岩湾生态种养殖公司向原告龙润容所支付,而是被告粟国柱以户名为“粟国平”的银行账号以及被告乐伯泰公司员工戴林臻用其自己的银行账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龙润容支付。2014年11月后,原告龙润容未收到任何利息,出借本金50000.00元亦未能收回。还查明,被告粟国柱并未取得替粟国平代为办理转让债权事宜的委托授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粟国柱未取得债权人粟国平的委托授权,擅自将粟国平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龙润容,之后粟国平也并未对该债权转让合同进行追认,现原告龙润容要求被告粟国柱返还出借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粟国柱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取得债权人粟国平授权代为办理债权转让事宜的辩解,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被告粟国柱的辩解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乐伯泰公司作为居间人未尽合理居间义务,提供虚假情况,促成原告龙润容与无代理权的被告粟国柱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委托人即原告龙润容的合法利益,对原告龙润容的损失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被告粟国柱、乐伯泰公司对原告龙润容出借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返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原告龙润容的起诉书中的请求,原告龙润容要求被告粟国柱、乐伯泰公司承担2014年12月至其起诉之日止共计1年4个月(16个月)的利息,计算利率系参照《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予以计算,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16个月的利息应当为1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龙润容要求被告粟国柱、乐伯泰公司支付15000.00元利息,该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五十八条、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国柱、通道侗族自治县乐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润容出借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合计65000.00元。如被告粟国柱、通道侗族自治县乐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0元,由被告粟国柱、通道侗族自治县乐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乐伯泰公司及被上诉人粟国柱提交的证据,因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乐伯泰公司在本案的居间合同中,有没有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经查,本案中,在上诉人乐伯泰公司的居间介绍下,被上诉人粟国柱以“粟国平”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龙润容签订转让债权总额为50000.00元,而粟国平并未委托授权粟国柱代为办理转让债权事宜。上诉人乐伯泰公司并未将此情况告知被上诉人龙润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乐伯泰公司作为居间人未尽合理居间义务,提供虚假情况,促成被上诉人龙润容与无代理权的被上诉人粟国柱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委托人即上诉人龙润容的合法利益,对龙润容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乐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乐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田利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