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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03民辖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泽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宋泽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苏03民辖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生街社区综合服务楼416室。法定代表人:冯会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经济开发区(104国道西侧、睢桃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宋泽旺。上诉人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宇顺公司)、原审被告宋泽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盛亚公司上诉称,盛亚公司并未与徐州宇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亦不存在涉案工程项目,故本案不应依据涉案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工程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为睢宁县开发区医院,属睢宁县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徐海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