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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中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红,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2013年5月13日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2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3时9分许,被告人王中红酒后无证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与大中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即对被告人王中红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85.6mg/100ml,并于当日13时25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中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现场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中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红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中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