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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卢占奎与李健、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占奎,李健,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占奎。委托代理人:徐红军,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委托代理人:刘晶,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法定代表人:赵静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力宏,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占奎与上诉人李健、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辽092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卢占奎、李健、华晨金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占奎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军,上诉人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上诉人华晨金东的委托代理人袁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占奎一审诉称:2015年10月22日,李健驾驶辽A057**号临时号牌中华牌轿车,沿阜蒙县小小线由南向北行驶301公里处时,与卢占奎驾驶的辽JA0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卢占奎受伤,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占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145万元。被告李健一审辩称:1、李健在本起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为从领取结算单开始到接车、检车、洗车、加油、领取保单、办理临时牌照,都是李健一手办理,华晨金东属于利益获得者,李健只收取微薄报酬;2、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导致撞击头部,其伤与原告自身行为也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除应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次要责任外,还应承担未戴头盔的责任;3、原告在行驶过程中,突然掉头,导致正常行为的李健与其相撞,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的司法鉴定是在没有治疗终结进行的鉴定,不应做伤残鉴定,而且未达到6个月期限;5、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6、对原告的具体请求医疗费中外购药部份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没有意见。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意见。护理费标准没有意见,但重症监护期间不应给付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年限应按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稍高。护理依赖期限过长,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华晨金东一审辩称,1、肇事车辆虽由我公司承运,但所有权人是华晨金杯,同时肇事车辆驾驶人李健并不是我公司员工,该行为是白春光和李健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就此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本起事故中我公司也有损失;3、由于李健不是我公司职工,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动用公司车辆,造成公司损失,我公司保留对李健的诉权;4、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请求医疗费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没有意见。护理费重症监护期间不同意给付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意见。护理依赖费用,请求的期限过长,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A057**号临时号牌“中华”牌轿车由沈阳华晨中华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生产之后由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通过其下属的物流公司统一对外向客户配送,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金东是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下属的实业公司,主要从事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商品车发送);汽车零部件、机械加工,汽车修理(分支机构经营)等业务。本案肇事车辆是由华晨金东负责运送到朝阳,华晨金东指定本单位职工白春光运送,白春光与李健曾是同事关系,白春光擅自让李健(非华晨金东职工)去运送该车辆。2015年10月22日13时30分,李健驾驶辽A057**号临时号牌“中华”牌轿车,沿阜蒙县小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1公里处时,与同方向正在左转弯卢占奎驾驶的辽JA02**号“康超”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占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占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共计花医疗费11.333244万元,其中重症监护1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7天,原告的伤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6日鉴定为一级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同时发生鉴定费1300元,卢占奎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李健、白春光共计垫付医药费3万元。被告李健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27万元赔偿给原告卢占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健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占奎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意见,认为李健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超速,所以不应认定有超车行为,同时认为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造成伤害也与该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超速与超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部分有意见,李健应在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核,同时被告表示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但被告对上述问题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晨金东是法人单位,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主要从事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商品车发送);汽车零部件、机械加工,汽车修理(分支机构经营)等业务。在本起事故中作为车辆配送的承运方,配送车辆属于其正常业务范畴,在车辆配送过程中对该车辆应负有管理责任,擅自变更司机的行为说明华晨金东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如华晨金东认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庭审中,华晨金东表示,自己车辆等也有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华晨金东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白春光让李健代替其送车的行为因未经华晨金东同意,故不属于转委托,庭审中,李健提供的结算单是白春光转交给李健,车辆临时号牌、保险单是李健本人办理,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华晨金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健代替白春光送车的行为,故不能认定李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李健的行为未经华晨金东允许,属于擅自驾驶车辆,同时李健也在运送车辆过程中获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李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发生的外购药费用,因在收据背面有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被告均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说明其伤情较重,应给付2人的护理费,标准二被告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家庭距离,本院酌定为2460元;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伤残赔偿金,被告均表示原告没有治疗终结,不应进行伤残鉴定,所谓治疗终结,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或损伤引发的并发症经过治疗,达到临床治愈或临床稳定。且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意见,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或者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年限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20年计算。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万元。请求的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其年限也应以20年计算为宜,标准参照2015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5128万元计算。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33244万元、误工费6498.33元(35.51元×183天)、护理费1.337736万天【96.24元×(123天+16天)】、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123天)、营养费6150元(50元×123天)、交通费2460元、伤残赔偿金22.382万元(1.1191万元×20年)、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13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70.256万元(3.5128万元×20年),合计110.56481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占奎各项损失共计21.598148万元【(110.564813万元-12万元)×70-15万】×40%。二、被告李健赔偿原告卢占奎各项损失共计32.397221万元【(110.564813万元-12万元)×70%-15万】×60%,因李健及白春光已垫付3万元,故李健还需支付29.397221万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原告卢占奎承担932.1元,由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69.96元,由被告李健承担1304.94元。卢占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隶属于华晨金东管理,本次运营也是华晨金东的业务。其工人白春光将肇事车辆交给李健驾驶不改变本次运输的性质,不是“车主”不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其次,白春光是华晨金东的工人,本次运输的指定驾驶员。其(经常)私自将车辆交给李健是将本职工作交给李健,尽管李健不是华晨金东的员工,李健从事的依然是华晨金东的业务。华晨金东应该对李健的行为承担责任,至少应该对其员工白春光的行为承担的责任。上述情况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华晨金东都应该承担辽A057**号临时号牌中华牌轿车肇事所属其的全部责任。最后鉴于李健明知白春光无权委托依然接受,而且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内部直接结合,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卢占奎的上诉请求,李健答辩认为:同意卢占奎认为华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健在事故中过错应当另案由华晨主张权利。对卢占奎的上诉请求,华晨金东答辩认为:答辩意见同华晨金东的上诉请求。李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判审理查明中认定白春光擅自让李健去运送肇事车辆错误,对肇事车辆投保主体和车辆所有人是否有过错及卢占奎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没有查清。二、华晨金东在一审中没有主张车辆所有人赔偿,一审法院确主动给予其可向车辆所有人另行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和遗漏车辆所有人为必要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判认定李健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和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给付护理费错误。对李健的上诉请求,卢占奎答辩认为:针对遗漏实际车主,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只向李健和华晨金东主张权利,不向肇事车的登记人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况。本案李健是实际侵权行为人,车辆的运营是华晨金东的主营业务,肇事车辆是华晨进行管理和使用,华晨就应该对本次运送车辆的风险承担责任,所以,华晨金东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对李健的上诉请求,华晨金东答辩认为:答辩意见同华晨金东的上诉请求。华晨金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责任。理由:一、本案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直接侵权人是李健,被上诉人本人也负有一定责任,应该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而李健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此节已经得到了一审判决的确认。因而上诉人不应对李健的侵权行为负责。二、对于车辆而言,上诉人作为承运商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该车辆原本交付本公司司机白春光,对于白春光将车辆私自转交李健的事情,在发生事故前毫不知情。事实上,上诉人与每个送车的司机员工都签有责任状,严格禁止私下兑车的行为。因此,白春光私自将车兑给李健,公司既不知情,更未谋取额外的利益,完全是二人的个人行为,理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三、擅自变更司机的行为不能说上诉人存在管理过错。管理责任不是无限扩大的,只能在可预见的、可控制的合理的范围内,并不是全方位的绝对控制。我公司是有资质的商品车运输单位,送车司机取车送车都按照严格的程序履行,并为防止兑车现象,与员工司机还签署了责任状,规定了严格的惩罚措施,已经尽到了一个正常承运商所能尽到的管理义务。对于白春光的兑车行为上诉人做不到绝对控制。四、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时由侵权行为引起的,上诉人的管理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无论判处上诉人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都没有法律依据。对华晨金东的上诉请求,卢占奎答辩认为:同对李健的答辩意见。对华晨金东的上诉请求,李健答辩认为:华晨金东多次的类似私自送车行为才导致该单位建章立制,不仅体现了该单位没有有效的制止杜绝此种行为,还体现了该单位放任自己员工的情况,并且导致了该单位所称的李健私自接受白春光送车指使,最终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如果没有员工让我们送车,李健也不会导致交通事故,所以华晨应承担全部责任。该单位与车辆的所有人在送车的交接环节,都具有严重的过错,华晨金东在一审中承认李健办理的送车的全部程序,其中包括李健到车辆所有人的大库提取车辆,也说明了车辆所有人和华晨金东都未尽到对车辆交接的主要注意义务,都应当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和华晨金东共同承担对本案卢占奎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由华晨金东负责运送到朝阳,华晨金东指定本单位职工白春光运送,白春光私自让李健去运送该车辆,李健在运送该车辆与卢占奎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卢占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占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卢占奎各项损失由卢占奎自己承担30%,李健和华晨金东赔偿70%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李健和华晨金东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按双方的各自责任判决承担赔偿数额正确,但李健的送车行为是白春光业务的延伸,相对受害人卢占奎而言,李健的送车行为代表的就是华晨金东,实质上是为华晨金东利益服务,华晨金东如果管理规范,就不会出现白春光私自让李健去运送该车辆行为,所以,华晨金东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来控制本单位送车职工的行为,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作为车辆运送承运方的华晨金东,应该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擅自变更司机证明华晨金东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于华晨金东和李健都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卢占奎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华晨金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健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白春光擅自让李健去运送肇事车辆错误,对肇事车辆投保主体和车辆所有人是否有过错及卢占奎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没有查清,一审法院遗漏车辆所有人为必要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认定李健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和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给付护理费错误的主张,因李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送车行为得到华晨金东的同意,一审认定白春光擅自让李健去运送肇事车辆正确。由于卢占奎已经明确表示只向李健和华晨金东主张权利,不向肇事车的登记人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遗漏被告,至于肇事车辆投保主体和车辆所有人是否有过错与本案无关。卢占奎重症监护期间给付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健应赔偿上诉人卢占奎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上诉人卢占奎负担932元,上诉人李健承担1304.94元,上诉人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69.96元并对李健负担1304.94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上诉人李健负担5593元、上诉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28元并对李健负担5593元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淑杰审判员  左见文审判员  朱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丽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