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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熊清桂与周金、韶山市发展改革局、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王贤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清桂,周金,韶山市发展改革局,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王贤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745号原告熊清桂,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韶山市发展改革局,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行政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刘亮,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银田镇。法定代表人苏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贤俊,男,汉族,湘乡市人。原告熊清桂与被告周金、韶山市发展改革局、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王贤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熊清桂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波、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韩晨维担任记录。原告熊清桂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韶山市发展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王贤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清桂诉称:2015年6月18日5时28分,被告周金驾驶湘C9XX**号小型轿车由响塘镇南谷往湘潭市区方向行驶,途径鹤岭镇运输部地段,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将相对方向在左侧行走的行人原告熊清桂撞倒,造成原告熊清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金肇事后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周金承担全部责任,熊清桂无责任。原告熊清桂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8393.54元,原告熊清桂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5年12月25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清桂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六个月,预计治疗费六千元左右,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八千五百元左右,住院一个月。湘C9XX**号小轿车系被告韶山市发展改革局所有,被告韶山市发展改革局将该车拍卖给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没有过户,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王贤俊,该车辆仍然没有过户。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熊清桂806**.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韶山市发展改革局答辩称:涉案车辆原系我局所有,2010年7月30日已经拍卖给了苏文明,该车拍卖后的使用、管理、处分与我局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的相关规定:我局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相关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应由本案的被告周金承担,与我局无关。被告周金、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王贤俊缺席未答辩。原告熊清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的车辆检验有效期止到2008年,该车系第二被告所有;3、2010年7月30日湖南首信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拍卖取得湘C9XX**小车辆的事实;4、汽车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7日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王贤俊;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6、湘潭市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湘潭市中医院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情况;8、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9、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情况;10、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情况。对原告熊清桂提交的证据,被告韶山市发展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对证据3-10无异议,但与我单位无关。对原告熊清桂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该查询结果单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韶山市发展改革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拍卖资料及缴款书,拟证明湘C9XX**小轿车已经合法程序拍卖;3、成交确认书和拍卖笔录,拟证明湘C9XX**买受人是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文明。对被告韶山市发展改革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熊清桂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没有年检,属于报废车辆,不能进行拍卖。对被告韶山市发展改革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2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车辆为报废车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8日5时28分,被告周金驾驶湘C9XX**号小型轿车由响塘镇南谷往湘潭市区方向行驶,途径鹤岭镇运输部地段,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将相对方向在左侧行走的行人原告熊清桂撞倒,造成原告熊清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金肇事后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周金承担全部责任,熊清桂无责任。原告熊清桂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8393.54元,原告熊清桂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5年12月25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清桂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六个月,预计治疗费六千元左右,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八千五百元左右,住院一个月。(二)湘C9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韶山市计划统计物价局,后经政府机构改革合并为韶山市发展和改革局。2010年7月30日,湘C9XX**号小型轿车经湖南首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给了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17日,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将湘C9XX**号小型轿车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王贤俊,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贤俊在《汽车转让协议书》注明:“乙方(王贤俊)应在2012年8月31日前办妥过户手续,逾期将由甲方(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收回”。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湘C9XX**号小型轿车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对原告熊清桂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8393.54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1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住院53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4150元,原告只诉请2650元,本院支持2650元;4、护理费6360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53天+取内固定30天)]=9662.86元,原告只诉请6360元,本院支持6360元;5、交通费332元,[4元/天×(住院53天+取内固定30天)]=332元,原告只诉请212元,本院支持212元;6、司法鉴定费1200元,凭票认定。以上1-6项合计损失73435.54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熊清桂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韶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政府拍卖程序将湘C9XX**号小型轿车拍卖给了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韶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7月17日,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将湘C9XX**号小型轿车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王贤俊,并要求被告王贤俊应在2012年8月31日前办妥过户手续,逾期将收回。但至事故发生之日,湘C9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仍未过户。被告周金、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王贤俊均未出庭证实其不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周金、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王贤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熊清桂所受损失73435.54元由被告周金、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王贤俊连带赔偿。原告熊清桂未构成伤残,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熊清桂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属于后续治疗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王贤俊连带赔偿原告熊清桂734**.54元;二、驳回原告熊清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周金、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王贤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被告周金、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王贤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超审 判 员  曹 波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韩晨维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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