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民终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振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城中心大街295号。主要负责人:武海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芳,该支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上诉人张明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亮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字5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2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申请办理了银行存款业务,卡号为62×××14号,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所有的该银行卡在被上诉人处被盗取存款50000元,经向发卡行查询,系他人冒名盗取。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业务,致上诉人大额存款在该行被盗取,被告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审查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该款被盗取存款(50000元),系在宁津支行于2014年4月16日被冒名的郭维维(假名)盗取。对此宁津支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强制性规定,“银行”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持有的银行卡被盗取存款时(柜面)应当按照借记卡“章程”第七条规定的……。银行借记卡只限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委托代为办理业务的,须符合发卡银行相关业务的代办规定。该规定旨在严格银行的审核要求,本案不仅适用《合同法》第六条的诚信原则,更须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免责条款,及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上诉人主张适用保护弱势群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以及四十条借记卡《章程》第七条末尾规定,借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持卡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敬请上级法院严格审查,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辩称:1997年的文件是规定对5万元以上进行身份的审核这点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新文件第10条,也说明对其对20万以上再进行身份认证。工商银行是从更严格的角度来审核,上诉人没有提交银行有过失的证据,上诉人是4月16号支取的,上诉人被盗取了也一直没有报案。4月23号才到我们银行办理的挂失。上诉人对自己财产保护有很大的过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于2013年2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办理了存款开户业务,卡号为16×××70。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所有的上述银行卡在被上诉人处被盗取存款50000元,经核查系为他人冒名盗取,由于被上诉人未对取款人按规定程序严格审查,致上诉人大额存款在该行被盗取,被上诉人应承担审查不利的责任。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在该行被盗取的存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误工、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8日,原告张明亮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卡号为62×××14(挂失前卡号为:62×××31)。2016年4月16日,原告上述银行卡内存款50000元在被告处被人凭银行卡及密码取走。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明亮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宁津县支行取款凭证(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信息清单各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工行宁津支行提交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宁津县支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在被告处被盗取的存款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焦点,原告张明亮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宁津县支行取款凭证(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信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取款人郭维维于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处提取原告张明亮在工商银行临邑支行办理的借记卡(16×××70)中的存款50000元,该卡是在2013年2月8日由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临邑支行办理的。发现钱被盗取后,原告将此卡挂失,挂失后的银行卡号为:62×××14,挂失之前的卡号记不清了,但该卡的账号一直是:16×××70。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当原告发现自己的借记卡被盗取50000元后,在临邑支行查询,由临邑支行出具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50000元存款在被告处以柜面形式被郭维维取走。取款时郭维维系原告之妻,原告与郭维维现已离婚。证据三、临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郭维维本人不认可取走该50000元,经法庭调查不能证明该款系郭维维盗取,从而证实该款系被盗取,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证明金融机构应当对代理人办理存取款业务时进行身份证和身份证明文件审核,并且登记。证据五、《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七条,证明各金融机构在办理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额单笔人民币10000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易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影印件。而本案被告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审核不严格,导致原告存款被盗取。被告工行宁津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卡号说的不对,原告陈述的是银行账号,卡号应为:62×××14。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郭维维没有取走涉案款项。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用于规定现金汇款、现钞兑换、银行票据兑付的,在该法条第十六条可以体现。而涉案款项是属于取款业务,不在该条所规定的业务范围之内。该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诉求的情况。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该证据第八条规定应适用本案的情形,可以证实我方没有过错。被告工行宁津支行提交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宁津县支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当时郭维维在本行取款时所填写,当时的卡号为:62×××31,这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复印件卡号是一样的,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晰,两份证据是一样的,而且和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账号是一样的。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借记卡的使用范围及注意事项第七条约定,持卡人需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证据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复印件,第十四条规定,对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的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原告在2013年2月8日开卡时已经阅知《章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内容,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并签字确认。证据四、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才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因此本案涉案50000元不属于大额取款,无须审查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只要取款人凭支取介质及正确密码取款即可。涉案款项是凭银行卡和密码取走的,通过被告提交证据一中的“通密”字样可以体现。原告张明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签字处的名字不是郭维维本人签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一个片面的,且与《反洗钱法》相冲突,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内容违反了《反洗钱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第六条没有异议,但是这说的是办理个人存款,而不适用于代理行为,所以应适用上位法即《反洗钱法》。原告张明亮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分别为法律、部门规章,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不属于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原告张明亮的亲笔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工商银行章程,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相结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案件事实无关,不属于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上述条文是用来调整一次性金融服务的行为规范,而涉案纠纷系属现金存取业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未履行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而未尽合理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另认为,《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规定:办理个人存取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在办理涉案银行卡时,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签字,该申请书中附有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七条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蕊片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涉案银行存款系凭银行卡及密码支取,支取金额为5万元,不属于必须对取款人身份进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的情形,原告办理银行卡业务时已被告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综上,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办理涉案取款业时存在过失。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明亮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和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银行是否承担责任;二是关于冒领人到银行取走款,银行是否有过错。对焦点一,因上诉人张明亮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办理银行卡时,银行卡申请表的“填表说明”已提醒客户注意自己的谨慎义务,但上诉人张明亮却在取得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丢失、密码泄露给他人,造成卡内存款被他人领走,责任应当自负,其主张应由银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焦点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付款行为,是在按规定办理取现业务,被上诉人在刷卡无误和取款人输入正确密码后付款,被上诉人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2001】43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尽到代理付款行为的义务,本身并不存在过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业务,致上诉人大额存款在该行被取走,被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审查不利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明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