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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6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证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16时许,付安江(已判决)为索债,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李(另处)、王波(已判决)等人至本市松江区叶政路、求仁路路口肯德基门口处,将被害人魏某带至本区南桥镇秀南路上岛咖啡208包厢催讨债务。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波等人持刀恐吓、殴打被害人魏某,致使其头部受伤。后在他人调解下,付安江等人于当晚8时许将被害人魏某放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付安江、王波、张李、郭佳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将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缴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