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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曹海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因酒醉用铁棍乱打位于威宁自治县复烤厂旁一手机店的卷帘门。路人见状便打电话报警,后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对曹某进行劝解并要求曹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曹某不听民警劝解,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殴打,造成多名出警人员软组织挫伤。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因酒醉后持一铁棍打砸位于威宁县建设西路复烤厂处“全网通”手机店及附近发廓的卷帘门。坐在手机店内的龙某听到打砸声出门查看便打电话报警,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民警接110转警后及时出警赶到现场后,出警人员对曹某进行劝解并要求曹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曹某不听出警人员劝解,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殴打,造成出警人员罗某、赵某、胡某、马某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未持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及受案登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罗某的证言、赵某的证言、马某的证言、胡某的证言、陈某的证言、李某的证言、龙某的证言、罗某1的证言、周某的证言、吕某的证言、张某某的证言、唐某的证言、孔某某的自述材料、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威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情况登记、六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疾病证明书、协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暴力阻碍国��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贵 芬审 判 员 周远��人民陪审员 聂 国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