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国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国志,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国志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肖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肖国志窜至中山市石岐区湖滨路,见被害人黄某独自行走遂进行尾随,行至湖滨路54号三幢楼梯转角处时,肖国志从后伸手抢走黄某手上的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及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银行卡等),黄某发现后两人发生拉扯,肖国志遂用上述手机砸黄某头部(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国志窜至中山市石岐区逢源商业街,尾随被害人刘三妹行至丰园路10号18卡附近时从后抢走其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玉项链一条),得手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发现后立即追赶,后在悦来上街2号附近将肖国志抓获,当场缴获黄某被抢的上述iphone6手机及蓝色口罩一个、白色短袖T恤一件。归案后,肖国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国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肖国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肖国志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国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国志退赔被害人黄雪梅手袋一个、人民币320元;退赔被害人刘三妹手袋一个、人民币600元、玉项链一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姗姗吴蕊蕊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