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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启欣与刘恒彬、叶青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欣,刘恒彬,叶青秀,魏跃华,凌本珍,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289号原告:王启欣,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大学文化,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系原告妻子),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巢湖市,被告:刘恒彬,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被告:叶青秀,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世纪新都B区,被告:魏跃华,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世纪新都D区,被告:凌本珍,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世纪新都D区,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团结东路东方国际大厦1815-1820,机构代码75682587-0。法定代表人:魏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启欣诉被告刘恒彬、叶青秀、魏跃华、凌本珍、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恒彬、叶青秀、魏跃华、凌本珍、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魏跃华和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期限一个月,利息3.5%/月。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50万元汇入其指定帐户。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一、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项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5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恒彬、叶青秀、魏跃华、凌本珍、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借据及担保承诺书,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刘恒彬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魏跃华与被告华毅公司共同进行了担保。三、个人交易明细记录(2014年6月5日),证明原告将50万元转入指定的账户。四、刘恒彬与叶青秀、魏跃华与凌本珍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恒彬与叶青秀是夫妻关系,魏跃华与凌本珍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恒彬、叶青秀、魏跃华、凌本珍、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质证、未举证。由于被告刘恒彬、叶青秀、魏跃华、凌本珍、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魏跃华与凌本珍结婚证,不能认定该债务是魏跃华与凌本珍的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刘恒彬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今借到王启欣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3.5%,该借款于2014年7月4日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汇入杨梅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巢湖市居巢支行,账号62×××32”。同日被告魏跃华和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因刘恒彬于2014年6月5日向王启欣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刘恒彬的前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并郑重承诺为该债务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出借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并由被告魏跃华签名、加盖了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6月5日原告将145.8万元汇入杨梅的帐户(账号62×××32),其中50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刘恒彬的款项。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恒彬、魏跃华达成协议,由于被告未履行,致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另查:被告刘恒彬与被告叶青秀从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魏跃华与被告凌本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恒彬于2014年6月5日出具50万元借据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50万元汇入被告刘恒彬指定的帐户,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恒彬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刘恒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刘恒彬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叶青秀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恒彬和被告叶青秀从原告处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恒彬和被告叶青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魏跃华和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虽对被告魏毅从原告借款50万元进行了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但被告魏毅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24日)未超过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魏跃华和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本珍与被告魏跃华虽系夫妻关系,但魏跃华对外担保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凌本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按2%/月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且应自2014年6月6日起进行计算。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了借期为3.5%/月,但超过相关规定,故逾期利息按2%/月进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彬、叶青秀给付原告王启欣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2%/月计算,自2014年6月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另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跃华和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刘恒彬、叶青秀、魏跃华、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胜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