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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施佳奇与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佳奇,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佳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芹,施佳奇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宗鸣,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爱丽,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佳奇因与上诉人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广昱(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元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施佳奇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桂芹、上诉人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诉讼代理人燕爱丽、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佳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7、8、9月份工资10166元,本案诉讼费由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承担。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4年7、8、9月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辩称:请求驳回施佳奇的上诉。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施佳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施佳奇承担。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施佳奇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合规,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原审依据不足,对我公司当庭提供的视频资料未予质证、审查并采纳,导致事实不清,审判失当。施佳奇辩称:请求驳回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上诉。施佳奇一审诉称:我系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员工,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工作岗位为拆卷。2016年2月24日,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声称我将单位有重要研究价值的档案丢失,并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书面《关于施佳奇丢失档案的处罚决定》(现场奖罚(2016)10号),将施佳奇开除和扣发当月工资和履约保证金,且因单位原因导致我无法领取失业金。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赔偿我相关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22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60.96元;3、支付3个月失业金3213元;4、支付2014年7、8、9月份工资7500元(试用期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支付2014年、2015年两年年假工资277.26元;6、补2014年7、8、9月份保险(如果不能补缴就给保险损失);7、本案诉讼费由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承担。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一审辩称:施佳奇主张的支付3个月失业金的诉求,我方不同意。失业金赔偿不属于我公司出险的范围,而且施佳奇没有明确这3个月的具体时间。施佳奇主张的支付2014年7、8、9月份工资我方已经支付,不存在再次支付工资的情况。施佳奇主张的7、8、9月份保险我方补缴不了。施佳奇主张的工资,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我方需扣除20%,因为施佳奇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佳奇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处,工作岗位为档案管理,负责订卷、拆卷、拍照、校对。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6日,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施佳奇丢失单位重要档案为由与施佳奇解除劳动合同。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向施佳奇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2200元。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向施佳奇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未向施佳奇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备案。2016年3月24日,施佳奇将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2200元;2、补缴2016年3月份五险一金;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63.32元;4、支付3个月的失业金3213元;5、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600元、8月份工资1700元、9月份工资1800元,共计5100元;6、支付2014年和2015年两年年假工资,合计4715.83元;7、补2014年7、8、9月保险(如果能补保险就补缴,不能补缴就给我损失);8、支付500元押金2年利息。该委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施佳奇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2200元;2、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施佳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60.96元;3、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施佳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7.26元;四、驳回施佳奇的其他仲裁请求。施佳奇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施佳奇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12.5元(4359.62元+4092.80元+3371.30元+3267.84元+2957.06元+2658.70元+2693.54元+3066.00元+2585.78元+2965.00元+2665.86元+2667.03元)。施佳奇2014年8月工资为1790元,2014年9月工资为2318元。再查明: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为另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本案施佳奇支付丢失档案损害赔偿金5000元,该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辽01民终字第7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施佳奇、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现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施佳奇丢失档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施佳奇存在丢失档案的行为和事实,故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与施佳奇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施佳奇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12.5元作为计算数额,结合施佳奇的工作年限,给付施佳奇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50元(3112.5元/月×2个月×2)。施佳奇在诉求中主张12060.96元,符合权利处分原则,予以准许。关于施佳奇主张的2016年2月份工资。因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施佳奇存在丢失档案的行为和事实,故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提出的因丢失档案扣发20%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应当给付施佳奇2016年2月份工资2200元。关于施佳奇主张的2014年7、8、9月份工资7500元(试用期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现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施佳奇2014年7、8、9月份试用期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施佳奇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应当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应支付施佳奇2014年8、9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08元(1790元+2318元)。关于施佳奇主张的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因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施佳奇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该院准予。关于施佳奇主张的补缴2014年7、8、9月份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处理,故施佳奇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不予审理。关于施佳奇主张的失业金损失问题。《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本案中,虽然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为施佳奇缴纳了失业保险,但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向施佳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未在7日内向施佳奇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导致施佳奇不能依法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故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应予赔偿。按照施佳奇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应赔偿施佳奇2016年3月至5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3213元(1530元/月×70%×3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佳奇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60.96元;二、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佳奇2016年2月份工资2200元;三、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佳奇2014年8、9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08元;四、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佳奇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77.26元;五、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佳奇失业保险金损失3213元;六、驳回施佳奇其他诉讼请求。如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施佳奇实发工资1950元。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7、8、9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施佳奇2014年6月16日入职后至2014年9月30日未与施佳奇签订劳动合同,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应当给付施佳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应支付施佳奇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83.86元(1950元÷21.75×12+1790元+2318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丢失单位重要档案”为由与施佳奇解除劳动合同,但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施佳奇存在丢失单位重要档案的行为和事实,故一审法院确定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与施佳奇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付施佳奇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佳奇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60.96元;第二项即: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佳奇2016年2月份工资2200元;第四项即: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佳奇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77.26元”及第五项即: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佳奇失业保险金损失3213元。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施佳奇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佳奇2014年7、8、9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83.86元。四、驳回施佳奇与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施佳奇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缴纳),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