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蓝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蓝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022号原告梁某,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蓝某,女,壮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瑾鸿,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现原告就南山区××阳光玫瑰园××单元××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听,导致该房产无法出售分割。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南山区××阳光玫瑰园××单元××房产(价值35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已就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处分涉案房产。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房产作了明确分割,双方各占50%所有权,被告现在不同意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原告无权分割以便资产变现;二、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产不符合最佳时机,现在变现将使房产商业价值受损,损害被告的经济利益;三、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并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及教育基金等费用,存在严重违约,如原告资产变现后将款项用于他途,将极大增加原告违约风险,致使小孩抚养费、教育基金无法得到确实保障;四、被告尚存部分经济纠纷,如被告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资产变现,将迫使其他债权人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对该房产行使相关权益。五、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如对外出售,需经双方同意,否则不得对外出售;单方出售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出售对象仅限于拥有该房产50%所有权的另一方,现被告不同意出售涉案房产所有权,也不同意购买原告所持有所有权。涉案房产应保持现状,暂时不得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9年5月购置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前海路××阳光玫瑰园××单元4K住房一套,目前登记在女方名下,该房产双方各持有50%所有权,如该房产出售,同意只按以下2种方案处理:1、双方均同意将该房产出售,交由中介商进行市场化合理交易,所产生的相关交易费用及收益,按双方各50%进行分配;2、仅为单方需要出售其所拥有的该房产50%所有权,进行资产变现,在该种情况下,其出售对象仅限于拥有该房产50%所有权的另一方;如双方达成内部交易,则将该房产交由中介商进行市场价格评估,按双方认可的评估价格进行交易,购买方按评估价的50%,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出售方。双方还对小孩抚养、其他财产分割等作了约定。2、涉案房产南山区月亮湾大道中海阳光玫瑰园4栋1-4K(以下简称中海玫瑰园房产)购买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截至2016年9月,该房产剩余银行按揭贷款本金为425208.24元,经本院委托深圳市龙房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评估单价77221元,评估总值412669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进行补偿;被告主张维持该房产现状不予分割,如需分割,则房产归被告所有,扣除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基金等费用后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涉案中海玫瑰园房产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房产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该房产暂不予分割,系双方协商一致结果,但该房产性质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双方离婚后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被告单方要求维持现状不予分割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涉案房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房产分割。根据原、被告陈述的分割意见,本院确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关于补偿标准。该房产经本院委托评估,系具有评估资质机构独立评估作出报告,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准许。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产按双方各50%分配或购买方按评估价50%支付相关费用,系双方自行处分该房产时约定的分配比例,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即表明双方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履行,故对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确定被告按照涉案房产价值的45%补偿给原告,涉案房产评估总价为4126690元,截至2016年9月的剩余银行按揭为425208.24元,则被告应补偿给原告1665667元。另被告关于在补偿中扣除小孩抚养费等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中海阳光玫瑰园4栋1-4K房产(深房地字第××号)归被告蓝某所有,被告蓝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原告梁某1665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32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9966元(已由原告预交17900元),由原告负担4983元,被告负担4983元。评估费13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500元,被告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燕霞(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