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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廖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49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2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文三线由西向东行至案发地点时,与前方防护墙相碰撞,造成该车损坏,造成该车损坏,致被告人廖某某伤。事故发生后,由现场匿名群众报警,出勤民警至医院为被告人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廖某某负案在逃。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至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天平派出所向民警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移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伤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廖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脱逃后又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在本案中发生单方肇事致使自身受伤,没有伤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