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43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胜,男,1962年9月1日生于广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胜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桂0205刑2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强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李强胜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85元的财物,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李强胜盗窃具体数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强胜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胜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刑初2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昕睿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