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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874号原告:任某。被告:张某。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某协助我将位于射阳县临海镇六垛居委会十一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临海字第××号)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我和张某于2012年11月1日在射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约定将位于射阳县临海镇六垛居委会十一组的房屋归我所有。但离婚后,张某一直未和我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张某辩称,任某所述属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某和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日在射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1.婚生一子,归女方抚养,女方自愿不要男方支付儿子的任何费用。男方依法享有探视权。2.位于临海镇六垛居委会11组的房产归男方所有。3.债权债务: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归男方享有和偿还,与女方无关。离婚后,张某未与任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任某具状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临海字第××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和任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任某和张某离婚时关于案涉该房屋所有权归男方(任某)所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张某离婚后未协助任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显属不当,其应当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故任某要求张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临海字第××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任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临海字第××号)。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建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