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优慧与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优慧,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641号原告胡优慧,男,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财,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注册号360700520020159)。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向阳。原告胡优慧与被告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优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拖欠之厂区路面工程款422846.66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就其位于信丰工业园厂区水泥道路施工签订“厂区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就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及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材料工具进场,被告于一个星期内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左右完工,而后将已完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6年7月22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结算单确认,总工程价款为622846.66元,减去已预付200000元,尚欠422846.66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偿付,被告工作人员却不接电话,随后厂里人去楼空,只剩看守人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诚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周转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厂区道路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信丰工业园厂区内的水泥道路发包给原告承建,工期为20天。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星菲电子厂路面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22846.66元未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星菲电子厂路面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该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星菲电子厂路面工程结算单”之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2846.66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优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2846.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胡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嘉奎代理审判员 王占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