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詹墩坝与郑春桃、陈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墩坝,郑春桃,陈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96号原告:詹墩坝,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桃,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被告:陈升,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詹墩坝诉被告郑春桃、陈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墩坝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桃、陈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墩坝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郑春桃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或出借人要求偿还此笔借款而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按时还款,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支付出借人所出借总金额每日1%违约金及月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人被告陈升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与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本借条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借条签订之日,原告当即出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2015年5月5日被告陈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内容:2014年11月10日向雷炜强借现金30000元与2014年1月22日为郑春桃担保现金50000元,此两笔借款于2015年6月5日一次性还清。但两被告自2015年4月起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春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5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2.被告郑春桃承担违约金4377.49元(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5.15%÷360×4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3.被告郑春桃承担律师费2000元;4.被告陈升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郑春桃、陈升共同承担。原告詹墩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收条、还款计划、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郑春桃、陈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以被告郑春桃为借款人、被告陈升为担保人签署一份借条,内容是郑春桃向原告詹墩坝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月利息为2%,按月支付;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或出借人要求偿还此笔借款而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按时还款,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支付出借人所出借总金额每日1%违约金及月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陈升同意为郑春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郑春桃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陈升承担还清所有借款本金与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的费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出借人可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同日,郑春桃、陈升出具收条给詹墩坝,确认收到人民币50000元。詹墩坝主张郑春桃、陈升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从2015年4月1日起未依约付息。2015年5月5日,陈升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6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其所担保的借款。2015年10月15日,詹墩坝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詹墩坝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内地,合同履行地也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被告郑春桃、陈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郑春桃、陈升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詹墩坝主张郑春桃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为证,足以认定。借条上约定郑春桃需按月支付利息,现詹墩坝主张郑春桃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再付息,而负有履行义务的郑春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息,本院对詹墩坝的主张予以采信,郑春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詹墩坝要求其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应支付借款总额每日1%违约金及月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本院仅支持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升是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在郑春桃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由其承担还清所有借款本金与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詹墩坝要求被告陈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詹墩坝与郑春桃并未约定郑春桃不还款付息需承担詹墩坝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对詹墩坝要求郑春桃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陈升承诺在郑春桃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由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詹墩坝要求陈升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詹墩坝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升对上述被告郑春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詹墩坝偿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詹墩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93元,由原告詹墩坝负担108.93元,被告郑春桃、陈升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明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