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殷玉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殷玉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90号罪犯殷玉新,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玉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吉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殷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殷玉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涉毒犯罪,作案次数较多,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建华多次向被告人殷玉新等人贩卖毒品。殷玉新等人利用户名为许云惠、张可佳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向王建华提供的户名为李孝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汇款购买”杜冷丁”,王建华通过青岛市至白山市的大客车将”杜冷丁”运输给二人,约定每只24元,共计18000余支。其中殷玉新单独或伙同李雪渊购买14000余支,并予以贩卖,从中获利。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殷玉新在从青岛市至白山市大客车上取”度冷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印有”盐酸哌替啶注射液”字样、规格为2ml100mg的针剂173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0.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殷玉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玉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