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焕云、席某与魏海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云,席某,魏海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718号原告:陈焕云,女,汉族,居民。原告:席某。法定代理人:席文龙,居民,系原告席某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元,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居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临街东楼4-6层。负责人:李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阳谷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焕云、席某与被告魏海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的法定代理人席文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被告魏海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云、席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0570.99元。2、本案诉讼费用我方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9时20分许,魏海元驾驶鲁P×××××轿车沿谷山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金河路路口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陈焕云及其抱着的席某相撞,致车辆损坏,陈焕云及其所抱的席某受伤。阳谷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海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海元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魏海元驾驶鲁P×××××轿车沿阳谷县谷山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金河路路口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陈焕云及其抱着的席某相撞,致车辆损坏,陈焕云及其所抱的席某受伤。此事故经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海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轿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魏海元,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焕云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聊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焕云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焕云的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认为鉴定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魏海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再查,原告席某在阳谷县医院门诊花费2340元。原告陈焕云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32699.7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陈焕云儿子席文龙、儿媳王某二人护理,原告及两护理人员均系阳谷县城镇居民。陈焕云其母曹某,1944年9月12日出生,育有儿女三人。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魏海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焕云、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5039.79元(陈焕云326**.79元、席某2340元);2、误工费15555.60元(86.42元/天×180天);3、护理费15037.08元(86.42元/天×90天+86.42元/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5、营养费2700元(90天×酌定30元/天);6、伤残赔偿金1261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665.60元(8748元/年×8年×20%÷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酌定支持9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0478.07元。鉴定费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原告全部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焕云各项损失共计208138.07元,赔偿原告席某医疗费23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魏海元承担,其已经支付。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焕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8138.07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医疗费2340元。三、驳回原告陈焕云、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