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金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52号罪犯金辉,男,1973年1月1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6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罚金执行较少,建议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6日被告人沈大林从中朝边境走私毒品1906.8克,次日,沈大林与长春市的李锦龙、金光日商定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260克后,乘火车托运至长春。2008年7月8日,金辉受李锦龙指使到长春市铁路医院接受冰毒后交给李锦龙,同年9月,公安机关在长春市某宾馆将金辉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烦恼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