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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更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坚辉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2229号罪犯朱某某,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7)甘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的(2006)兰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将罪犯朱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31年5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30年3月17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朱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十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9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辉峰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