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年忠诉关思红、陈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年忠,关思红,陈燕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056号原告:孙年忠,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思红,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陈燕,女,1973年4月5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孙年忠与被告关思红、陈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年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被告关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关思红、陈燕偿还原告借款87.7万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以借款本金68.5万元计算的利息10.96万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68.5万元、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被告关思红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2015年10月26日,经张某某与被告关思红结算,被告关思红尚欠本金68.5万元,利息19.2万元,并由被告关思红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及利息转为本金的借条。但被告关思红未能如约清偿。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二被告,但二被告没有主动清偿债务。被告关思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陈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被告关思红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张某某与原告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关思红、陈燕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短信发送内容截图两份。虽被告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关思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现为合法夫妻。被告关思红在2013年时,分四次向张某某借款共计1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张某某与被告关思红对双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关思红出具“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玖万贰仟元整”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关思红向张某某还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关思红于2015年7月1日前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68.5万元、利息19.2万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并承诺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7000元,并以月利率20‰继续计算利息。但被告关思红未能按约清偿。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上述87.7万元的债权及其他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孙年忠。2016年5月12日,张某某、原告孙年忠委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生峰以短信方式向二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张某某将87.7万元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关思红后,被告关思红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关思红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利息继续以月利率20‰计算,且在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尚欠本金为68.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孙年忠请求被告关思红偿还借款87.7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0.96万元(68.5万元×20‰×8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思红与被告陈燕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孙年忠要求被告陈燕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孙年忠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还清之日”不确定,数额不具体,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思红、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年忠借款87.7万元并承担利息10.96万元(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本金68.5万元、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年忠要求被告关思红、陈燕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6元,减半收取计6833元,由被告关思红、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宫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