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2年3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3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诈骗,于2010年1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89年9月27日、1991年10月11日、2002年6月13日、2004年10月13日、2007年7月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三百六十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15日11时许,乘坐三轮车前往启东市吕四港镇如意大道海鲜城工地,欲窃取电动自行车,遂向三轮车师傅谎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钥匙丢失,请其将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拉回去。后被告人张某至海鲜城工地车棚将被害人陈某的比翼鸟牌电动自行车推出工地,用三轮车拉至吕四港镇陆帅军经营的“帅军车行”更换车锁。8月16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的儿媳发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后报警,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5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已依法追缴比翼鸟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崔某、赵某、施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视频资料,涉案电动自行车、钥匙照片等物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