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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时东青、耿林生与陈辉、刘生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东青,耿林生,陈辉,刘生林,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934号原告:时东青。原告:耿林生。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辉。被告:刘生林。被告:徐平。原告时东青、耿林生与被告陈辉、刘生林、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东青、耿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刘生林、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东青、耿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辉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生林、徐平对陈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被告陈辉向两原告借款98000元,并由被告刘生林、徐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支付后,被告陈辉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现金收条各一份,被告刘生林、徐平向两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辉偿还了借款10000元,事后下落不明,另两位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陈辉、刘生林、徐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及担保承诺书一份、经三名被告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陈辉出具的现金收条一份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告陈辉向两原告借款,由被告刘生林、徐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支付后,被告陈辉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下面附有被告刘生林、徐平的担保承诺书,借条载明:“今借到耿林生、时东青人民币:(大写)玖万捌仟元整,¥:(小写)980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本人保证于2014年10月17日前全部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身份证号:××,借款人:陈辉,家庭住址:××,联系方式:158××××5178,2014年5月17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条中约定的全部事项提供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人1:徐平,联系方式:158××××6865,担保人2:刘生林,联系方式:150××××1468,2014年5月17日。”三位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徐辉在收到现金后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耿林生、时东青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今收人,陈辉,2014.5.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陈辉于2014年10月19日左右偿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两位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两原告与陈辉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徐平、刘生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辉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刻归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若逾期还款,需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辉立刻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平、刘生林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平、刘生林对陈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辉、徐平、刘生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偿还原告时东青、耿林生借款8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平、刘生林对被告陈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陈辉、徐平、刘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