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李建良与宁夏银汇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宁夏贵银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良,宁夏银汇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宁夏贵银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531号原告:李建良,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宁夏银汇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ibi育成中心园区14号楼1层101室,组织机构代码07381298-2。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贵银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ibi育成中心园区14号楼1层101室15号区域办公,组织机构代码08351236-9。法定代表人:吕松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良与被告宁夏银汇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宁夏贵银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网络现货交易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建良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李建良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良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94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李建良负担。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