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锦惠与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锦惠,王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023号原告:冯锦惠,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春,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荣,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冯锦惠与被告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锦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春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王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锦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公生前与被告系好朋友。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及其家人共计借款270000元,约定年利息15%。被告借款后一直按时支付利息。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利息降为了年息12%,但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国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家人曾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冯锦惠女士270000元,月息按壹分计算,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原2013年4月17日借条于2016年3月20日作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但被告未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手机短信截屏等书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锦惠及其家人曾向被告王国荣出借过款项,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系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冯锦惠与被告王国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王国荣应当向原告冯锦惠偿还270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该利息也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锦惠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交纳2817元,由被告王国荣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冯锦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