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汪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2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伟,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2010年1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1年7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沪0105刑初4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汪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汪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伟撤回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刑初4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