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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淑贞与冯炳华、赵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贞,冯炳华,赵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981号原告:何淑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炳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赵艳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淑贞与被告冯炳华、赵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4日为1713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炳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是被告冯炳华借款之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何淑贞与被告冯炳华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冯炳华于2015年2月15日在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见证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炳华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冯炳华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冯炳华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1××74)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仅次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冯炳华,被告冯炳华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被告冯炳华在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炳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炳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炳华向其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冯炳华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1××74)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仅次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现被告冯炳华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其抵押权,因此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仅次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炳华、赵艳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淑贞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炳华、赵艳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淑贞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何淑贞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冯炳华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1××7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仅次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何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炳华、赵艳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