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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雄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雄,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浙1102刑初6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赵雄到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三区×栋×单元×室,溜门进入客厅内,将被害人阙某放在沙发上单肩包内的8000元人民币和9张面值1000的泰株(折合人民币1769.4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雄的上诉理由为:其系初犯且主动退还了被盗物品,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雄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阙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外汇挂牌价,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雄亦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赵雄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