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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张翼翔,何婷婷,张东明,方文燕,符和根,田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58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98号。负责人:何华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鸿,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翼翔。被告: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符和根。被告:张翼翔(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8********),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被告:何婷婷(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8********),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被告:张东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3********),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被告:方文燕(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5********),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被告:符和根(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1********),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被告:田洋(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80********),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张翼翔、何婷婷、张东明、方文燕、符和根、田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张翼翔、何婷婷、张东明、方文燕、符和根、田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符和根、张翼翔、张东明、方文燕签订温银901032014年高保字22号、23号、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签署的最高额24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何婷婷、田洋分别签订温银901032015年高保字165号、1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签署的最高额240万元范围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01032015企贷字7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月利率为7.5‰,违约利率为原贷款利率的1.5倍,未按期归还的利息按照逾期贷款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2016年6月28日被告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贷款发生利息逾期,2016年9月7日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结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现被告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贷款已逾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190万元,及各项利息8006.23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8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908006.23元;2、判令被告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张翼翔、何婷婷、张东明、方文燕、符和根、田洋为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在最高额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8日利息8006.2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张翼翔、何婷婷、张东明、方文燕、符和根、田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各自在最高额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72元,减半收取10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安邦钙业有限公司、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张翼翔、何婷婷、张东明、方文燕、符和根、田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