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7326景留娣与郦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留娣,郦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326号原告:景留娣,女,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华,丹阳市陵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郦娇,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毅,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金虹花园A幢K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9584X负责人:徐文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明,该公司职工。原告景留娣与被告郦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建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留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华,被告郦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留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02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08日08时10分许,郦娇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窦陵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窦陵线陵口蓝珊鞋业门口处时,转弯与直行的景留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郦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郦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郦娇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我在此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因为部分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中活血化瘀的药品不仅与本次事故无关,是与医学常理违背,且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医药费要求法院核实的基础上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认可住院天数,18元每天,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认可8天。护理费认可8天,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失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08日08时10分许,郦娇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窦陵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窦陵线陵口蓝珊鞋业门口处时,殷转弯与直行的景留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郦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景留娣受伤后到医院诊治。被告郦娇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系丹阳美华医疗义务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郦娇垫付原告方1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郦娇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897.8元,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0891.4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9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40元,按照每天30元,住院8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按每天30元,营养期限5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900元,按照每天30元,营养期限3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100元,护理期限3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200元,按照每天80元,护理期限15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280元,按每天70元,误工期限104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参考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和三期评定规范,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655元,按照每天59元,误工期限45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失,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6086.4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4055元。余下损失合计2031.44元,由被告郦娇承担。因为郦娇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2031.44元。由于被告郦娇已经垫付原告方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郦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留娣各项损失合计6086.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郦娇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景留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郦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郦娇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