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海。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被上诉人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甘肃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甘肃一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首先,甘肃一建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刘金海从甘肃一建公司收购废钢的事实。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刘金海认可其拉走甘肃一建公司废钢的数量,原审法院以甘肃一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甘肃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严重错误。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甘肃一建公司将彩板房交付给刘金海,但却认定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显属矛盾。原审判决对债的定义给予了解释,本案彩板房的物权已经转移,刘金海以何种方式取得物权,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抗辩的情况下,驳回甘肃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刘金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金海立即向甘肃一建公司支付废钢款及彩板房价款40000元,并赔偿甘肃一建公司的损失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金海于2010年期间向甘肃一建公司收购废钢,甘肃一建公司在酒钢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工程施工结束后,将工地彩板房交付给刘金海。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甘肃一建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将7.44吨废钢出售给刘金海且刘金海拖欠废钢款的事实,更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彩板房的买卖关系,故甘肃一建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甘肃一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6月30日的平安建材租赁站建材租金结算单一份,证明7.44吨的废钢价值为17112元,且该部分价款并未在租赁费中予以扣减。刘金海质证认为清单上载明的“拉项目部废铁17112元”系甘肃一建公司后来自行添加的内容,因其不欠甘肃一建公司废钢款,故不存在扣减租赁费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该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即存在,甘肃一建公司也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该证据的情形,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租金结算单上废钢价款17112元的部分是由甘肃一建公司自行添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刘金海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认可其与甘肃一建公司存在过废钢买卖关系,但陈述已货款两清。而甘肃一建公司提交的两份称重单并无刘金海签字,甘肃一建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两张称重单载明的7.44吨废钢是由刘金海拉走,故甘肃一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彩板房价款的问题,虽然刘金海陈述彩板房确由其拉走,但在历次庭审中均陈述彩板房已作价3000元抵顶拆除彩板房的人工费用。按照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如果甘肃一建公司与刘金海之间存在废钢和彩板房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对废钢及彩板房的价格有明确约定,而甘肃一建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7.44吨废钢抵顶了欠付刘金海的25000元租赁费,彩板房价值15000元,但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却陈述彩板房的价值为8000元,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甘肃一建公司又陈述7.44吨废钢款为17172元,彩板房价款为22828元。因甘肃一建公司在三次庭审中对废钢价款及彩板房价款的陈述均不一致,且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甘肃一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甘肃一建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甘肃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爱萍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