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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匡献与无锡市盛键达环保设备厂、张键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献,无锡市盛键达环保设备厂,张键,张芳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962号原告匡献。委托代理人:马仁昌,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斌,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盛键达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设区。投资人:张键。被告:张键。被告:张芳玲。原告匡献与被告无锡市盛键达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环保厂)、张键、张芳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培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献的委托代理人马仁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保厂、张键、张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匡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环保厂立即支付加工费223000元;2、张键对环保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张芳玲对张键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匡献为环保厂承接加工业务,环保厂共结匡献加工费223000元。又因张键、张芳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环保厂,经营收益也为张键、张芳玲共同取得。故诉至本院。被告环保厂、张键共同辩称:确认结欠匡献价款223000元,愿意支付欠款。被告张芳玲辩称:对环保厂的经营不了解,仅在厂里做了几个月会计,环保厂的经营所得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我与张键是各管各的。双方已于2016年9月28日协议离婚。经审理查明:匡献与环保厂系业务往来关系,由匡献为环保厂加工电镀设备零件。2016年2月6日,张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键欠匡献工资贰拾参万八千贰佰元正”。嗣后张键仅支付15000元。2016年8月29日,匡献诉至本院。又查明:环保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张键系该厂投资人。以上事实,由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匡献与环保厂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匡献主张环保厂立即支付价款238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键系环保厂的投资人,应就该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匡献主张张芳玲就张键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与本案买卖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匡献另主张张芳玲共同经营环保厂,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环保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匡献支付价款223000元。二、环保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张键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匡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93元,由环保厂、张键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匡献预交,环保厂、张键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应负担部分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匡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培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