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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屠营奎与马锡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营奎,马锡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屠营奎,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锡容,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屠营奎因与上诉人马锡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屠营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锡容归还屠营奎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屠营奎在出具1250000元借条后归还了400000元的事实错误。关于涉案1250000元借条的形成已经在一审说明,马锡容和案外人吴哲锋4次向屠营奎借款1600000元,后马锡容通过案外人张全钢归还400000元,尚欠1200000元,马锡容同意另外支付50000元作为利息,约定总计1250000元借款在2015年2月底前归还。后屠营奎将3份借条原件及1份转账凭证交给马锡容。故上述张全钢归还400000元是在出具1250000元借条前。至于当时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屠营奎没有去在意这个时间,因为当时双方都熟悉,相信对方。但没想到马锡容在当时已做了手脚,包括把1250000元借条写得很草,写成125元,这些屠营奎当时均未注意。在一审开庭前马锡容从未说起过出具1250000元借条后向屠营奎归还过钱。马锡容针对屠营奎的上诉辩称:屠营奎所称涉案1250000元借条不应该是2013年6月30日出具,而是在归还了400000元以后出具,没有任何证据。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时间上的差异,恰恰是屠营奎不能自圆其说。马锡容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2013年6月30日借条系马锡容与吴哲锋共同向屠营奎借款,以及吴哲锋个人向屠营奎借款结算后重新向屠营奎出具,与事实不符。该认定与屠营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自相矛盾。按屠营奎陈述,至2013年6月30日,马锡容和吴哲锋共欠其合计应为2600000元,不可能得出经双方结算后尚欠1250000元而重新出具借条的可能,屠营奎陈述是4笔款项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且按此结算,结算结果也应为1600000元,并非1250000元。二、屠营奎诉请马锡容归还借款1250000元,后变更为归还借款1200000元和支付利息50000元,但一审法院未给马锡容以答辩期,属程序违法。三、马锡容在2012年通过案外人叶科技向屠营奎归还400000元,屠营奎对此否认,不符合事实。屠营奎针对马锡容的上诉答辩称:原来吴哲锋向屠营奎借款,也有吴哲锋和马锡容一起向屠营奎借款。吴哲锋和马锡容合伙开了一家饭店,后因吴哲锋欠债太多跑了,马锡容想接下饭店,把外面吴哲锋债务拿过来,意思是说其替吴哲锋归还了债务,饭店就归其了。当时屠营奎想把所有借条都给马锡容,但其未同意,其称1600000元够了。该1600000元是3张借条和1张转账凭证构成。此外,一审审判程序是合法的。屠营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锡容归还屠营奎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6月30日之前,马锡容和吴哲锋尚欠屠营奎借款1200000元,对该款,马锡容在2013年6月30日重新向屠营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金额为125元,该金额双方确认为笔误,实际金额为1250000元,该款项中包括预期利息为50000元,借条载明款在2014年2月底前归还。马锡容出具借条后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张全钢向屠营奎归还400000元,现马锡容尚欠屠营奎借款800000元,应支付利息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屠营奎与马锡容、吴哲锋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马锡容对原向屠营奎的借款、与吴哲锋共同向屠营奎的借款及吴哲锋个人向屠营奎的借款结算后重新向屠营奎出具借条,双方重新确认了新的借贷关系。马锡容未能按约向屠营奎归还全部借款,现屠营奎要求马锡容归还实际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屠营奎提出马锡容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2013年7月17日之后,对此马锡容予以否认,屠营奎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条中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出具时间不一致的事实,马锡容出具借条后已通过他人向屠营奎归还400000元,现屠营奎对该4000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以支持。马锡容提出2013年6月30日向屠营奎出具的借条与原借款无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马锡容归还屠营奎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合计85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屠营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马锡容与吴哲锋原共同经营一家饭店。2011年10月9日,屠营奎向吴哲锋汇付500000元。2012年1月19日,马锡容与吴哲锋共同向屠营奎借款600000元。2012年3月23日,马锡容向屠营奎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屠营奎向吴哲锋汇付300000元。后马锡容向屠营奎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屠营奎人民币壹佰拾伍元正,于2014年2月底前归还。”双方确认借条上的金额应为1250000元。2013年7月17日,马锡容通过张全钢向屠营奎归还400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6日和12月6日,马锡容与吴哲锋共同向屠营奎各借款500000元,经屠营奎起诉并已作生效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1250000元借条是否系对之前马锡容、吴哲锋分别或者共同向屠营奎借款的结算并确认由马锡容归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锡容与吴哲锋原共同经营一家饭店,在马锡容向屠营奎出具涉案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的1250000元借条之前,除马锡容与吴哲锋共同向屠营奎借款1000000元(已作生效判决)外,马锡容与吴哲锋在2012年1月19日共同向屠营奎借款600000元,马锡容在2012年3月23日以个人名义向屠营奎借款200000元,同时,屠营奎在2011年10月9日向吴哲锋汇付500000元,屠营奎2013年3月15日向吴哲锋汇付300000元。而马锡容认为涉案1250000元借条出具后并未实际交付,又称其与吴哲锋于2012年1月19日共同向屠营奎所借的600000元,以及其在2012年3月23日向屠营奎所借的200000元,合计800000元已还清,并已收回原出具的二份借条,但是,除双方确认一致的2013年7月17日马锡容通过张全钢向屠营奎归还400000元外,并无证据证明马锡容已归还剩余400000元借款。可见,马锡容陈述的所涉800000元借条是基于借款归还完毕而收回的理由难以成立,而屠营奎关于涉案1250000元借条出具时,已将上述800000元借条等交还给马锡容的陈述更为可信。根据上述事实及分析,依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涉案1250000元借条是对之前马锡容、吴哲锋分别或者共同向屠营奎借款的结算并确认由马锡容归还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二是,马锡容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张全钢向屠营奎归还的400000元是否是应认定为在涉案1250000元借条出具之前归还,对此,因涉案1250000元借条的落款日期载明为2013年6月30日,屠营奎虽主张该借条落款日期与实际日期不一致,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马锡容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张全钢向屠营奎归还的400000元是在涉案1250000元借条出具后归还并无不当。此外,关于程序问题,屠营奎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虽为要求归还借款1250000元,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已明确诉请的1250000元中的50000元是马锡容另外同意支付的利息,故一审庭审中屠营奎明确诉讼请求为归还1200000元借款和支付利息50000元是对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并非诉讼请求的变更,故屠营奎提出的有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屠营奎与马锡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屠营奎上诉所涉二审案件受理费5978元,由上诉人屠营奎负担;上诉人马锡容上诉所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2元,由上诉人马锡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