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卫兵诉被告卫红列、冀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兵,卫红列,冀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672号原告赵卫兵,男。被告卫红列,女。被告冀晓兵,男。原告赵卫兵诉被告卫红列、冀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红列、冀晓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兵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卫红列、冀晓兵夫妻二人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然而还款日期届满后,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1000元以及另借的2000元,合计23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卫红列未提交答辩状。但2016年7月11日,经本庭询问,被告卫红列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且后来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冀晓兵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卫红列、冀晓兵向原告赵卫兵借款100000元,利息为3000元/月,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改为前六个月按照3000元/月计算,以后利息按照2000元/月计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五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被告卫红列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18日分两次又向原告赵卫兵借款2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赵卫兵依约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卫红列、冀晓兵,二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前六个月利息为3000元/月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所以原告所诉请的2015年8月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即2000元/月。原、被告之后关于利息2000元/月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0元/月支付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利息1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短息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卫红列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18日向其借款2000元。被告卫红列对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卫红列与被告冀晓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卫红列、被告冀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卫红列、被告冀晓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卫兵借款102000元、利息20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卫红列、被告冀晓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志风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