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广东全峰物流有限公司与蔡宝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全峰物流有限公司,蔡宝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全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海。委托代理人朱倩,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倩茹,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宝平。上诉人广东全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宝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全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因加盟商退网,导致快递件积压,经熟人介绍,临时与代派机构合作,由唐吉树负责该片区的派件,属于临时代派;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和电子账单汇款的形式支付代派费用,蔡宝平工作的地点属于代派交货点,因此,派件信息显示为“深圳代派2蔡宝平”,蔡宝平是由代派公司招聘的,与全峰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全峰公司提交了一份查询明细、四份打印的微信转账记录为证,该查询明细显示,2016年4月6日向唐吉树转账19724元,但该查询明细没有显示支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也没有显示转账用途;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微信名称为“有梦的地方就是你卖命的理由”于2015年12月5日向“亚特尔.吉桑”转账8820.30元、于2016年1月2日向“亚特尔.吉桑”转账5000元、于2016年1月4日分两次向“亚特尔.吉桑”转账14000元。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蔡宝平与全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全峰公司确认,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证据,但辩称其已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邮寄了答辩状,该答辩状否认了蔡宝平的诉请,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全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因全峰公司确认收到了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证据等,说明原审法院已经保障了其诉讼权利,也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全峰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原审法院邮寄了答辩状,但因全峰公司实际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对蔡宝平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而不是因为全峰公司没有到庭,因此,在全峰公司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无论全峰公司是否提交答辩状,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本院对全峰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蔡宝平和全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全峰公司认可蔡宝平提交的快递单据是其公司的单据,但主张蔡宝平为代派机构的员工,本院认为,蔡宝平提交的邮单是全峰公司的邮单,说明蔡宝平为全峰公司快递了邮件。全峰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蔡宝平是由代派机构招聘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代派机构的存在且该代派机构与蔡宝平存在劳动关系。全峰公司提交的查询明细没有显示付款人的信息及转账用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微信转账记录的双方的名称均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全峰公司的主张。综上,因蔡宝平为全峰公司快递了邮件,而全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蔡宝平是代派机构的员工,原审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蔡宝平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上所述,因本院认为蔡宝平与全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全峰公司应对蔡宝平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数额负举证责任。因全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结合蔡宝平的主张,对其入职时间和工资数额作出认定,并据此判决全峰公司向蔡宝平支付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763元及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7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全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全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