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弟、刘冠文等与谭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弟,刘冠文,谭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623号原告:张弟,曾用名张仕娣,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刘冠文,曾用名刘民心,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谭卫华,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张弟、刘冠文诉被告谭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弟、刘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弟、刘冠文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谭卫华以与原告张弟、刘冠华合作,代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阳江分公司各基站、营业厅和直放站等水电费业务为名,向原告借到3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前,并同意支付利润81000元给原告。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没有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润给原告,则自合同期满日起,以38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至还利息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款项给被告,合同期满,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润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分文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381000元及利息14478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余下利息以38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6日始计至被告清偿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卫华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弟、刘冠文(乙方方)与被告谭卫华(甲方)签订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第一季度全市现金代缴基站、营业厅、直放站等水电代缴业务合作项目合同》(下简称《合作项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合同项目基本情况及基本责任,1、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7年第一季度全市现代代缴基站、营业厅、直放站等水电代缴业务。4、甲方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投资该项目,现因甲方资金不足,甲方与乙方协商,乙方出资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投资入股该项目。乙方出资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该笔款项必须在签订本合同5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5、乙方不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第二条:利润分配,1、乙方不负责该项目的债务承担,在乙方与甲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均与乙方无关。2、不论甲方在经营项目中盈利与否,甲方必须在2015年1月15日前将乙方合作的出资资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返还给乙方,并且分配利润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正(¥81000.00)给乙方。(没有利润也按该利润分配给乙方)。第三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在2015年1月15日前未依照第二条第2款协定的款项支付给乙方,则视甲方违约。甲方除返还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元正(¥381000.00)给乙方,甲方还须以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元正(¥3810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3分返还给乙方。等等”原告张弟、刘冠文与被告谭卫华均在合同是签字并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弟于2014年4月17日、5月12日在银行柜员机通过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11)分别转账100000元、110000元至被告谭卫华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11);于2014月4月29日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谭卫华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11)存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在网上银行通过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16)先后转账1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至被告谭卫华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11),上述款项共计30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原、被告之间名义上是合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本金是30万元,合同约定的固定利润81000元实际上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9个月的),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本金为3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作项目合同》、付款凭证六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的内容上看,约定原告投资300000元,且也约定原告收回固定利润81000元,但不参加经营管理,不承担项目亏损风险,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出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前由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给原告,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15日前将原告的出资资金30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分配固定利润81000元给原告,该利润实际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不应作为借款本金进行计算,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卫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张弟、刘冠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0元,由被告谭卫华负担。(原告已预缴9058元,本院予以退还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航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敖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