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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桂香诉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香,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195号原告:李桂香,女,1944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美霞(系李桂香之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军,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香与被告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美霞、程世卿,被告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军赔偿医疗费773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85500元、伤残赔偿金475731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51.51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1644296.88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杨军驾驶小客车(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门头沟区石担路蓝龙小区前将李桂香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桂香被送往医院治疗,至今仍不能生活自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杨军认可李桂香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事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平安北分公司认可李桂香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事实,陈述×××号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平安北分公司已先行赔偿了医疗费148531.72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合理赔偿,但认为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5日15时56分,杨军驾驶×××号车辆与行人李桂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桂香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桂香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97天,共支出医疗费235896.09元,其中1万元已由平安北分公司先行赔偿,另148531.72元已经前次诉讼[本院(2016)京0109民初109号案件]处理完毕,此后李桂香又支出医疗费77364.37元,另支出购买轮椅费用739元。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李桂香伤残等级为Ⅰ级,赔偿指数为100%,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李桂香支出鉴定费4050元。庭审中经询问,李桂香系由家属护理,未聘请护工。另查,李桂香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城镇户籍人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驾驶证、行驶本、保单和保险条款、本院(2016)京010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本案中李桂香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北分公司和杨军依照上述顺序予以赔偿。对医疗费和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照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桂香住院天数,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判决;对营养费,本院结合李桂香的伤情酌情予以判决;对交通费,因李桂香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判决;对护理费,因该损失处于持续发生的状态,目前尚无确定的时间,综合考虑李桂香的年龄和杨军经济承受能力,本院认为分阶段支付较为适宜,故暂判决被告赔偿李桂香3年的护理费损失,如果之后继续发生护理费用,李桂香可另行主张;因李桂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伤残等级为Ⅰ级,本院结合其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决;对其他财产损失,李桂香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平安北分公司答辩同意酌情赔偿,故本院对此部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桂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461768.28元;二、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桂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966.09元;三、驳回李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9元,由原告李桂香负担3805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军负担5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新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