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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8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罗向勤、罗向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罗向勤,罗向耘,关志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0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超,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向勤,女,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向耘,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关志雄,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罗向勤、罗向耘、关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都平及被告罗向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向耘、关志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向勤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FHDEFQJ20120020号)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向勤授予“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00.00元,有效期为24个月(一个月为一期),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根据被告罗向勤的需求,原告已向被告罗向勤发放该笔信用额度。原告向被告罗向勤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以手续费率,为人民币36000.00元。被告罗向勤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如被告罗向勤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违反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罗向勤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对被告罗向勤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罗向勤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损失。为保证借款协议的履行,被告罗向耘于2012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HDEFQB20120020号),约定:被告罗向耘为被告罗向勤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等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罗向勤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逾期,截止到2013年12月17日被告罗向勤共逾期338515.95元。为减轻还款压力,被告罗向勤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被告罗向勤上述欠款中的338515.95元进行个性化重组还款,分期本金为338000元,分36期,手续费为分期额度的13.50%。被告罗向勤在进行分期重建后继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遂于2014年6月4日被结清回迁到原卡中。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罗向勤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协议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关志雄与被告罗向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关志雄对被告罗向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罗向勤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向勤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虽被告罗向勤对其涉案的大额分期债务申请个性化分期还款,但只是对同一笔债务调整还款方式,实际上对被告罗向勤名下的大额分期欠款仍没有清偿,故被告罗向耘、关志雄对被告罗向勤大额分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向勤向原告清偿大额分期业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26661.43元,(暂计至2016年5月6日,其中本金308338.71元、利息63406.97元、滞纳金54915.75元),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罗向耘、关志雄对被告罗向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负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罗向勤尚欠本金8338.71元、利息69445.61元、滞纳金54915.75元,合计132700.07元。被告罗向勤答辩称:滞纳金过高,请求减免。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罗向耘、关志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另查明二: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1、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收取手续费;本协议项下无手续费(第三条第一款);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乙方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第三条第三款);3、乙方应自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后的第二个月按月还款(第四条第四款);4、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乙方申请甲方(即原告)信用卡产品时所签署的“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另查明三: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罗向勤尚欠原告本金8338.71元。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以邮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另查明四:被告罗向勤、关志雄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合同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被告罗向勤得到贷款后,应依约按时分期归还借款。而被告罗向勤却未依约按时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庭审中,原告虽称其通过对账单、信息的形式通知借款人借款提前结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本院以被告罗向勤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9月7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其后,该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滞纳金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第三条中先明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并在其后通过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明确排除适用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则,原告主张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个性化分期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罗向勤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旧卡欠款在新卡中分36期按月还款,则自2016年9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关于滞纳金的数额。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于法无据,且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持卡人透支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308338.71元×5%≈15416.9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算,原告既已请求被告全部一次性支付欠款,则全部欠款到期后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也就不再计算滞纳金。原告要求滞纳金计至清偿日止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责任被告罗向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三、共同债务被告罗向勤、关志雄存在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关志雄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罗向勤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志雄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向勤、关志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分期贷款本金8338.71元、滞纳金15416.94元,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罗向耘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850元、财产保全费2653元,合计6503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由被告罗向勤、罗向耘、关志雄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