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静荣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荣,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856号原告:张静荣,女,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虎,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静荣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10日工资9616.9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95元,共计25011.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上班。由于被告从2015年3月至11月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和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25011.92元。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盖公章的《协议书》中内容,除此以外的要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静荣于2009年5月18日到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处任职操作岗位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17日。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因经营不善未发放原告工资。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原告离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10日终止;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尚未支付的工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9616.92元,由被告以分期的形式支付原告;合同终止后,被告给予原告15395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以上事实及佐证事实之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离职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被告尚欠原告9616.92元的工资及15395元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静荣工资9616.92元、经济补偿金15395元,共计25011.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