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8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姣与陈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姣,陈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887号原告:杨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世光。被告:陈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彤。原告杨姣与被告陈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姣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光,被告陈肖及委托代理人陈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姣诉称,2016年7月,原告欲租房做生意,即在“58”同城网站搜索租房信息。搜索后,原告觉得有条租房信息符合自己租房的要求,随即与租房方取得联系。根据出租方发布信息,出租房屋坐落于沈河区泉园二路60号,面积为52平方米。原、被告经协商后,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面积,确定房租为2500元。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称自己不是房主,是房屋产权人宋洋辉同意让其转租的。当时被告并未出具房主的授权手续。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经多次协商确认每月租金2500元,租期9个月,租金总计22000元。于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租房款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即雇佣装修工人进行装修,在房屋进行“刮大白”后,进行测量其他装修尺寸时,才得知所租房屋实际面积为32平方米。原告得知此事实后与被告联络,要求按32平方米价格减房租未果。经咨询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因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根据《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返还给付的9个月房租22000元并赔偿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陈肖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房屋面积的问题,之前原告曾经到我们店里看了4、5次才与我们签订的合同,我们不是根据面积租给原告的,合同上写的是月租金2500元,9个月22000元。二、关于房主不同意转租的问题,我们有房主的授权,房主是同意我们转租的,所以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我们并没有违约。其实房主早就知道这个房子出租了,房主并没有来赶走原告。而且之前原告也与房主打过电话,房主没有见他,房主不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网络发布租房信息,原告按照信息与被告洽商并到涉案房屋实地查看,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每月租金2500元,租期9个月,租金总计2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22000元一次性付清。后原告雇佣装修工人进行装修“刮大白”。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从案外人宋泽辉处承租,2016年5月5日,宋泽辉出具《同意转租协议》一份,载明同意原告将房屋转租他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2份、《同意转租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本院主张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应举证证明符合以上情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备上述情形。现查明原告在实地看完房屋场地后与被告协商的租赁价格并签订租赁协议,且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主张的租赁面积为52平方米,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且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转租权,不影响原告使用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杨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博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